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封存等业务。
中心各管理部、受托银行网点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和军队文职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按规定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项目。
第十六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当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12%之间,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专户内。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按其当月实发工资金额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视同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减、免)缴社会保险的;
(二)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三)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比例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单位相关情况说明;经批准缓(减、免)缴社会保险的,提供人社部门的批准文件。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申请期届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以下错误缴存情形的,中心经核实后应办理错账调整:
(一)因单位或个人原因导致缴存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缴调整,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其他原因导致缴存错误的,应由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方便缴存单位、职工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申请中心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申请中心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中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集中封存
第三十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
第三十一条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异地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出本市手续: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未封存的;
(二)职工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
(四)职工被限制使用住房公积金期限未届满的。
职工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6个月以上的,可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集中封存是指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封存并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户,对集中封存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职工符合集中封存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住房公积金期间,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封存。超过两年未办理封存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封存并将职工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转入集中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集中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八条 中心应当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九条 缴存单位可通过网上服务厅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汇缴、补缴,信息查询等业务。
第四十条 网上办理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及信息。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对协助造假和使用虚假材料的人员,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心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