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或成立的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由公积金中心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公积金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设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案情重大、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和拟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管理部行政执法工作;
(三)依法组织听证、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
(五)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二)受理、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相关法律文书;
(四)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文书,并督促单位和职工依法整改;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持证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执法范围及管辖
第十二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或启封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被执法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管理部管辖,实际缴存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实际缴存地管理部管辖,注册登记地管理部负责协助查询相关信息。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公积金中心指定管辖。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十四条 职工可对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提出投诉。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有效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司法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最终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及收入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并填写《投诉登记表》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投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并注明投诉日期。
投诉登记表的内容及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名。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倡举报人提供真实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和有效身份证件,以便核实情况和回复处理,未提供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十六条 职工投诉单位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委托关系和材料进行审核。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拒不配合的,视为无委托代理。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人提供材料或者信息不齐全的,管理部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受理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管理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匿名举报除外。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受理要求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注销登记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也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五)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受理投诉后,管理部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督促改正,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调解决争议。前期核查工作应在受理投诉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管理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通过协调无法解决的,应予以立案。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管理部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 开展调查取证时,管理部应告知行政执法的依据及具体调查事项。被调查对象应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方式调查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详细记载姓名、执法证号、出示证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等情况。
笔录制作完毕后,执法人员与被调查对象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注明详细情况。执法人员对获取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节 核定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以下顺序核定:
(一)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按核定的工资计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职工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与实际不符的,依据单位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计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三)职工提供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单位不认可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与实际不符的,依据职工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四)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材料的,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五条在核定职工补缴期间的缴存比例时,按照单位发生缴存行为时的比例确定。单位未缴存的,按照当年发布的缴存基数调整政策确定缴存比例。政策允许单位自主选择缴存比例的,单位可自主选择缴存比例进行核定。
第五节 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职工与单位就相关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
(二)因职工下落不明、患有严重疾病或遇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的;
(三)投诉职工提供证据不足,且在补充证据期限内仍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四)被投诉单位注销、解散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行政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六)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投诉职工提供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办理的;
(八)其他可中止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执法人员应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被投诉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争议已解决的;
(三)投诉、举报人死亡的;
(四)被投诉、举报人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完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
第六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调查完毕后,经审查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限期改正通知,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加盖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限期内依法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改正后十日内作结案处理。
第七节 事先告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注明日期。
管理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八节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不含)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应记录在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类案件应当经公积金中心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中审议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经法制审核。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后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五日内完成,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在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完成后五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种类、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公积金中心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十日内作结案处理。
第十节 催告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节 送达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执法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必须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见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前来领取,也可以在受送达人指定的地点直接送达执法文书。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同意以邮寄、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执法文书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公积金中心可以采用相应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应交由邮政企业进行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方式送达应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以执法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公积金中心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中心官网或省级报纸等新闻媒体刊登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发出公告的日期以最后刊登或张贴的日期为准,公告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的,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十二节 结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后符合以下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收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投诉职工主动撤回对单位的投诉申请,但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未缴纳罚款的除外;
(六)投诉职工与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七)被投诉单位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八)案件调查终止的;
(九)其他应办理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一节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依法依规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十七条 事前公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公示执法主体信息、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执法程序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事前应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十八条 事中公示。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公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配合执法工作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事后公示。公积金中心应于每年3月底前,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上年度行政复议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事后应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十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或者其他符合不予公开情形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六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以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流程、时限、内部审核及管理、保密审查、舆情监测和应对等事项,按照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六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
(三)依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申请等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基准适用等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审核、审批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送达回证应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时,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证据情况;
(四)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情况;
(五)根据实际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文字、音像记录等资料,应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整理,按有关规定归档,并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备查。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对外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节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七十三条法制审核小组是公积金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公积金中心拟作出处罚金额2万元以上(不含)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涉及人数较多等情形)前,应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公积金中心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七十六条公积金中心作出重大决定前,承办管理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中心法制审核小组。
第七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公积金中心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小组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法制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日。
第七十九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承办管理部应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八十条 法制审核小组认为案件材料不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应当提出存在问题的文字审核意见。承办管理部应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小组和承办管理部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积金中心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细则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管理实施细则和德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德住金〔2020〕18号)同时废止。